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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体劳动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12-01-01 00:00:0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个体劳动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万州劳社〔2003〕2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和《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的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含雇工、下同)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该规定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了1996年1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对于1993年3月1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个体劳动劳动者,从1993年3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3年3月1日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于从事个体经营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受理城镇个体劳动者补缴申请时,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把握城镇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审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资格,即:城镇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本市户口、当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雇主开具的雇工人员名单;对不能提供当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的)的,必须提供当时工商行政部门年检的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〇〇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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